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冠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雅婷、連麗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6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600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自
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