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942號
KSEV,109,雄補,94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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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豐瑞 
      林佳毅 
被   告 潘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不慎 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 000-0000 號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新臺幣 76,600元,因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甲仙區、楠梓區,兩車碰 撞地點在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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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