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張倫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守拙、張瑜揚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雄
補字第930 號裁定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 元,並於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
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50 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
定已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
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始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稱:其間糾葛
暫先聲請依調解程序處理為已足(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金額係在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應徵聲請費1,000 元,於扣除已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500 元到院,茲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倘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則應依系爭補費裁定,於扣除調解聲請
費後,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50 元,如未繳納,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