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及十月間,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及台中縣豐原市,向綽號「老虎」及「阿路」、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十七點六公克(包 裝重二點四八公克,平均純度在百分之九十三以上),大麻一包淨重二十點二一 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七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為警循線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一四○之三號賃居處,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大麻、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個、分裝器三支、分裝袋一三二個、吸食器三 組、秤子三支、噴燈一個及酒精燈一個等違禁物,因認被告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扣案之安非他命 重達十七點六公克,平均純度在百分之九十三以上,大麻則有二十點二一公克, ⑵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現仍有案於偵審中,⑶且被告 本件為警查獲除前開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個、分裝器三支、分 裝袋一三二個、吸食器三組、秤子三支、噴燈一個及酒精燈一個等物,綜此,被 告辯稱如此鉅量及高純度之毒品係供己吸用,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論據。惟 查: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四小包及大麻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大麻部分 淨重二十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確為大麻無疑;白色粉末結晶 部分,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次鑑驗,鑑定結 果除編號四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結晶(毛重一、六二公克,淨重一、一三公克、 取0、七六公克鑑驗,餘0、三七公克)係僅檢出驅蟲劑成份,未發現安非他 命或其他毒品外,餘三小包亦均為安非他命無疑,且依紫外光光譜分析測得其
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四七、八五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卷第一五頁)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之重量 及純度固非無據。
㈡、然訊之被告乙○○僅坦承持有前揭扣案物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堅決否 認有販毒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伊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由綽號「阿 路」者介紹向綽號「老虎」之成年人買來自己吸食用的。因一次多買些比較便 宜,故買乙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費用依當時行情,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 千元左右。扣案之大麻,也是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鄧火金即綽號「火雞」者 欠伊四萬元未還,用來抵債而拿給伊的,伊出於好奇且聽說吸大麻可提神,故 同意收下,也曾於八十七年間試著吸食過一次,被查獲前一天又吸食過一次等 語。
㈢、徵之安非他命原即是結晶體,其吸食方式是以加熱揮發而吸食其氣體,與海洛 因有基本之差異。海洛因之施用,是以加入葡萄糖水或美娜水稀釋後注入體內 為主,故海洛因原即須經稀釋後使用,否則濃度過高,將造成身體無法承受而 生致命之危險,是故查獲之海洛因通常在已摻有葡萄糖情形下,其純度不一, 因而有鑑定純度之必要;至安非他命,則因其本是結晶體,需有相當之純度始 能成為結晶,又不需注入體內,即不必再經稀釋之手續,故不論是自行施用或 計劃轉讓、販賣,莫不仍維持其高純度之結晶原形,是其純度高低如百分之九 十三也者,僅大略表明其檢驗結果,對証明其意圖或著手、實行販賣與否,並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㈣、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吸食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三犯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現仍在戒治中),故足證被告原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獲時,被告於偵審中均迭承確有吸食安非 他命,且一日約需二、三次之多,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歷次偵審筆錄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0頁)附卷可憑。此外,扣案物品中亦確有吸食安非 他命後之殘渣瓶二個、吸食器三組、噴燈一個及酒精燈一個等吸食器具可證, 是被告於本件查獲時,確仍繼續吸食安非他命無疑,則其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係伊之前購來供自行吸用等語,即未違乎常情;而依其吸食之頻密程度、扣案 之安非他命重量(十七點六公克)及費用(三萬五千元)等情,基於安非他命 之查緝日嚴,被告為免斷貨之苦及降低支出,一次購買較多,亦非顯然悖於事 理,是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㈤、又本件扣案之物品中,固有以分裝器、分裝袋及秤子為名等通常可疑為供販賣 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足疑為有販賣行為之表徵;但本件所查獲名之為分裝器 、秤子等物均甚為簡陋,其中所謂分裝器,一支為塑膠吸管剪成斜口狀鏟子, 另二支為木製小型鏟子,而所謂之秤子係以粗糙之手工製作,僅以纖細之竹木
棍附加小圓盤,分設提把及接物鈎鍊,竹木棍為秤桿,其上並無重量刻度,且 以螺絲及鉛錘等物充為砝碼,分裝袋則僅為一般市售約三乘三、二公分之小透 明塑膠袋,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其功能應不足以 供精細之度量衡(如公克或公克以下之計量)使用,與通常所見為販賣安非他 命慣常使用,以秤量黑市昂貴之毒品所用之電子秤者有別;至分裝袋等,非專 供包裝安非他命之物;且縱得依上揭工具可推測被告有分裝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分裝之目的仍有多種態樣,係供販賣、轉讓或如被告所辯僅係供出外時擕帶 方便,均尚有斟酌之處,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既未查獲被告其他有何積極為 販賣行為之証據,自尚不得逕以被告持有上開物件之事實,即逕推測或擬制被 告必有販賣之犯行;末查,本件查獲時與被告同在現場之蕭淑美已證稱不知被 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而被告另案渉及之關係人劉彥德亦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或代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七、一一五頁 ),公訴人要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加強查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証據,亦 經該分局函覆「尚未發現有人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四八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扣案之毒品,平均純度達百分之九十三,按之毒品市 場之交易情形,為增加重量以謀暴利,常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混入與其片狀結晶相 似之細碎冰糖等雜物,單純之施用毒品者,並不易購得大量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 命,故扣案之毒品數量及純度,就被告之販毒犯行,非無間接證明之價值。又本 件初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據報被告涉嫌販毒,乃搜集事證向檢察官聲請搜索 票而查獲,該分局之偵查員查證報告,略謂於被告住所曾見吸毒分子劉宏德、陳 進來及謝其耀等人出入,原審自有依職權進一步查明被告曾否販毒予彼等之必要 ,況被告所辯綽號「老虎」之杜鴻海及鄧火金等人,均為苗栗地區之慣犯,尚有 案於偵審中,原審亦得依職權傳訊,以究明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再者,被告曾遭 劉添財、羅義德於警訊中指認販毒,嗣因劉添財等二人於偵查中翻異,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證 ,亦足認被告涉犯販毒罪嫌,實為合理之懷疑云云。惟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度及數量,並不足資為被告販毒之必然證據,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追查被 告是否涉有另向可疑之人販售前開毒品,曾命前揭分局加強查察其積極證據,業 據該分局函覆確查無實據,亦詳如前揭分局函覆內容;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未能提出劉宏德、陳進來、謝其耀、杜鴻海及鄧火金等人之年籍、住所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或該等人與被告間有何具體足認被告涉有販售毒品犯行之表徵, 其於形式之舉證確嫌不足,本院亦無從依其空泛之舉證為證據之調查。此外,又 查無何積極証據足證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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