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原 告 盧志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費用償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包括:①已到期17個月共新臺幣
(下同) 68,00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③聲明後段請求至被
告接管打掃工作為止,應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時止,以本件簡易訴
訟第一審10個月、第2 審2 年計算合計2 年10個月,應為136,00
0 元( 2,000 ×2 ×34=136,000元) ( 每月4 千元,共34個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為304,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3,3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