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饒煥欽
張宜蘭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張碧子
人
董家宏
廖崑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會議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1,880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5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
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
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董家宏106 年10
月28日召開、被告廖崑宇製作紀錄之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0,000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告董家宏、廖崑宇與
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按金錢估計其價額,且不
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認定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
干,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核此,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550 元,尚欠32
,12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