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石嵐雯即梁雀之繼承人
石忠誠即梁雀之繼承人
石忠信即梁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石忠誠、石忠信在監,經本院通知表示不同意借提 到庭(見本院卷第121 、125 頁查詢簡答表),視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石嵐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雀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雀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 1,3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42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雀前於(一)93年5 月6 日 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於94年5 月6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18%計付,遲延履行時,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 二)93年5 月6 日向原告貸款2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而約定98年5 月6 日應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如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分別 僅繳息至94年4 月3 日、96年12月5 日,餘欠本息未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梁雀已於106 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資料、放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7 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石嵐雯於梁雀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154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 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此有高少 家法院109 年2 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06 年度司繼字第 154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 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梁雀賸 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梁雀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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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 │國) │(週年利率)│(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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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元 │自94年4月4日起 │20% │無 │無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14.99%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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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70元 │自96年12月6日起 │15% │自97年1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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