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啟傳
曾思皓
被 告 蔡佳容
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力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喬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佳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鄭力維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喬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佳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容於民國87年7 月2 日邀同訴外人鄭喬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約定借 款期限自87年7 月2 日起至至94年7 月2 日止,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8% 計算,詎被告蔡佳容自89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710 元及利息 未清償,而訴外人鄭喬仁即被繼承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已於104 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鄭力維為其繼承人且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鄭喬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蔡佳容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鄭喬仁除戶戶籍謄 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力維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喬仁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佳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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