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86號
KSEV,109,雄簡,586,2020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王振碩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40元,及其中新臺幣53,649元自民國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 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息日按週年 利率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積欠本金53,6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188,140 元 未清償,依約視為到期。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 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 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 720 號函、合併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卷第15頁至第4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