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64號
KSEV,109,雄簡,56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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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楊俊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宜 
被   告 鄭貴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原告住處內,向原告借款170,000 元,言 明6 個月為期屆時一次全數清償全部債款。於98年7 月7 日 到期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追討債務,卻發現被告留存之姓名 、住址、電話均不正確,無法與之聯繫,原告遂於98年8 月 15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警方於108 年2 月28 日找到被告,原告委任楊思宜前往警局與被告處理本件債務 ,被告當場承諾分5 期攤還170,000 元,並自108 年3 月30 日至108 年7 月30日止,每月30日當天轉帳並電話通知楊思 宜,然被告僅於108 年3 月29日、108 年4 月30日各匯款5, 000 元至原告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108 年9 月6 日再匯款3,000 元給原告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又清償,迄今共計清 償26,000元,尚積欠144,000 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 ,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44,000元,已經清償26,000



元,原本的欠款是170,000元。因為武漢肺炎影響其臨時工 的工作,現在完全沒有收入,等肺炎之後找到工作有收入, 就會以每次5、6000元的方式還款等語置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0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報案三聯單、和解書、系爭 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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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