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55號
KSEV,109,雄簡,555,2020061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王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拾元,並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108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就系爭房屋違法 轉租予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違 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9 年4 月30日 止,均未按月繳付租金及管理費(每月580 元),亦未繳付 108 年10月、11月之管理費,伊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6萬4,060 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4,060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每月租金32,000元,每月管理費580 元,被告就系爭房 屋違法轉租予浤騏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積欠自108 年12月起至終止日止之租金 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管理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 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可參)。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繳納押租金64,000元, 則於兩造租賃關係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時,被告前所給付 之押金當然發生抵充部分欠繳原告租金之效力。又被告自10 8 年12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均未按月繳付租金及管理 費,亦未繳付108 年10月、11月之管理費,經扣除被告依約 應給付之押租金抵充租金計算後,被告現尚積欠租金及管理 費合計10萬60元(32580 ×5 =162900,580 ×2 =1160, 162900+1160 =164060,164060-64000=100060)。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為10萬60元。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9 年4 月30日合法終止, 則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無合法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0萬60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管理費10萬60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