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韋廷
被 告 吳火生
訴訟代理人 賴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其就支付命令所載數額有爭議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且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引規定, 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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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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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200,000 │108年8月20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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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G0000000 │200,000 │108年8月28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3 │AG0000000 │200,000 │108年8月28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4 │AG0000000 │200,000 │108年8月28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5 │AG0000000 │250,000 │108年8月30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6 │AG0000000 │300,000 │108年9月2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7 │AG0000000 │200,000 │108年9月3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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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G0000000 │400,000 │108年9月4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9 │AG0000000 │400,000 │108年9月5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
│10 │AG0000000 │700,000 │108年9月20日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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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0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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