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51號
KSEV,109,雄簡,551,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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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莊政潔 
被   告 潘永昆 
      潘永森 

      潘靜誼 
      潘建廷 
      李錦惠 
      潘政介 
      潘于云 
      潘君泰 

      潘盈盈 
      潘基立 

      潘基正 
      潘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世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潘永珠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永昆、被告潘靜誼、被告潘建廷、被告李錦惠、 被告潘政介、被告潘于云、被告潘君泰、被告潘盈盈、被告 潘基立、被告潘基正、被告潘基生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永珠前向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459元,及其中28,952元自民國9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潘世 玉於93年1 月2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訴外人潘永昌、被告潘永昆、訴外人潘永朝



、訴外人潘永腆、被告潘永森、訴外人潘永隆潘永珠為潘 世玉為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潘永昌於101 年10月30日死 亡,被告潘建廷為其繼承人(除被告潘建廷外之子女及配偶 均拋棄繼承)。潘永朝於87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潘君泰及 被告潘盈盈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法代位繼承潘永朝 之應繼分。潘永腆於104 年7 月31日死亡,其妻即被告李錦 惠,及子女即被告潘政介、被告潘靜誼、被告潘于云為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潘永隆於80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潘 基立、被告潘基正及被告潘基生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代位繼承潘永隆之應繼分。故潘永珠及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潘永珠 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且潘永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故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乃請求分割潘 世玉遺留之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永森:遵照父親遺言兄弟不要分家,不同意分割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被告潘永昆、被告潘靜誼、被告潘建廷、被告李錦慧、 被告潘政介、被告潘于云、被告潘君泰、被告潘盈盈、被告 潘基立、被告潘基正、被告潘基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潘永珠積欠其債 務,其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潘永珠與被告共同繼承潘世玉 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且潘永珠除系爭房地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潘永珠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被告及潘 永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1 頁),以及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即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前地字第069900號登記申請 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 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 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 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被告與潘永珠尚未分割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潘永珠名下除系爭房 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無資力。 潘永珠既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潘永珠請求分割潘世玉之遺產,以 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及潘永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加強磚造之1 層樓 獨棟建物及其基地(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 頁),使用 上不得分離,為兼顧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及潘永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潘 永珠請求分割潘世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認 應採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潘永珠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潘永珠應 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世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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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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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編號├───┬───┬──┬───┬──────┤使用分區 │平方公│ │ │
│ │縣市 │鄉鎮 │段 │小段 │地號 │ │尺) │權利範圍│備註欄│
│ │ │市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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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 │745 │(空白) │1,229 │1000分之│ │
│ │ │ │段 │ │ │ │ │72 │ │
│ │ │ │ │ │ │ │ │ │ │
├──┴───┴───┴──┴───┴──────┴─────┴───┴────┴───┤
│二、建物 │
├──┬───┬──────┬────┬──┬──────┬─────┬────┬───┤
│ │ │基地坐落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編號│建號 ├──────┤建築材料│房屋│ │ 用途 │權利範圍│備註欄│
│ │ │建物門牌 │ │層數├──┬───┤ │ │ │
│ │ │ │ │ │樓層│面積 │ │ │ │
├──┼───┼──────┼────┼──┼──┼───┼─────┼────┼───┤
│1 │269 │高雄市前鎮區│加強磚造│1 │1 │76.12 │ 住宅用 │全部 │ │
│ │ │新生段745地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
│ │ │鎮州路282巷 │ │ │ │ │ │ │ │
│ │ │1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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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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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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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永昆│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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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永森│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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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永珠│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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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靜誼│28分之1 │潘永腆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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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建廷│7分之1 │潘永昌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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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錦惠│28分之1 │潘永腆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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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政介│28分之1 │同上 │
├──┼───┼─────┼─────────┤
│8 │潘于云│28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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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君泰│14分之1 │潘永朝之代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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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盈盈│14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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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基立│21分之1 │潘永隆之代位繼承人│
├──┼───┼─────┼─────────┤
│12 │潘基正│21分之1 │同上 │
├──┼───┼─────┼─────────┤
│13 │潘基生│21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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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