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39號
KSEV,109,雄簡,53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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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廖冠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戴鈺雯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 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遇被告(89年2 月生)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車道後方駛近。詎料,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 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76 元(含更換 零件85,114元、工資塗裝20,362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 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賠款滿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及發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煞停措施, 因而不慎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05,47 6 元(含更換零件85,114元、工資塗裝20,362元),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 出廠日107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3日, 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 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 ,114÷( 4+1)≒17,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85,114 -17,023) ×1/4 ×(01+01/12)≒18,4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114-18,441=66,673】,加計上開工資塗 裝20,362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87,0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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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