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400號
KSEV,109,雄簡,400,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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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40 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訂立現金卡約定契 約,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動用申請,利率按年息18.25 % 計息,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 償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申請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戶 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及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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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