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5號
原 告 巫淑徵
訴訟代理人 吳小雲
被 告 蔡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68、69、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家竣、 洪志偉、吳育豪,及微信暱稱「浩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該集團成員嗣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其為原告友人楊英才,欲向原告借款周轉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訴外人柯鐙惟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內(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洪志偉 指示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 ,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匯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有警詢筆 錄、匯款條、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69、70號詐欺 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 字第5333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1646 、17017 號詐欺案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0772470900 號移送書( 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經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且其所為已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13萬元,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損 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前引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既負有連帶債務,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失1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30日起(見附民卷 第10、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