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29號
KSEV,109,雄簡,2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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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郭曉鳴 
被   告 林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 4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 自93年12月21日起未遵期繳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消費款 11,518元及預借現金131,538 元,合計143,056 元(下稱系 爭欠款,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安泰銀行嗣於94年10 月1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 月23日將上 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 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 清單、安泰銀行信用卡呆帳欠款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聲明 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至21、91、11、51頁 ),而原告自安泰銀行受讓債權額固為150,886 元(截算至 94年10月17日止),惟原告在本件僅請求系爭信用卡刷卡消 費、預借現金餘欠之本金,尚不包含①原告另於93年8 月間 以線上申請方式,獲安泰銀行發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消費款6,800 元,及②系爭信用卡於93年7 月30日所 生爭議款3,846 元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 1 、109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056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即0.00054 ×365=0.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依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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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