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967號
KSEV,109,雄小,96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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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如妙 
      陳智暄 
被   告 劉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蒂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6 年12月22日16時5 分許,訴外人鄭智盛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被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18,165元(含工資費用3,950 元、烤漆費用7,125 元 及零件費用7,09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1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足見原 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8,165元(含工資費用3,950 元、烤漆費用7,125 元及 零件費用7,090 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92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06 年12月22日,已使用15年(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 系爭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 7,090 元僅得請求殘值1,18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090 ÷( 5+1)≒1,18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合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2,257 元(計算式:1,182+3,950 + 7,125 =12,25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 爭事故之損害12,25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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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