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胡閔翔
被 告 周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在Tasker出任務外包網站,委託被告製作軟體APP ,依約被 告應將設計後之軟體傳送至原告住所電腦,即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內,是本件因兩造前揭契約涉訟, 且依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該債務履行地既屬本院管轄之範 圍,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在Tasker出任務外包網 站,委託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軟體APP 製作,並預付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定金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於同月19日竟告知原告 無法完成該APP ,兩造遂同意終止前揭契約,被告未完成原 告該APP 之製作,自應返還原告前揭款項,然被告竟拒不返 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擷取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12月26日桃營字第1081 801281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軟體APP ,當認兩造就該軟體APP 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既 未依約完成工作,依首揭規定,自無報酬請求權,兩造復已 合意終止該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所受領原告預付之1 萬元 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