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04號
KSEV,109,雄小,30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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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蔡美紅 
被   告 涂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義華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因債務問題而與伊起口角 後,竟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因此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2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照片(見 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遭追訴傷害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自堪認定,則被告自應 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毆打所受傷 勢,原告為○○畢業,從事○○業,名下有○○0 ○、○○ 0 ○、○○0 ○;被告為○○畢業,擔任○○,名下有○○ 0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 置袋)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15,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 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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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