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智暄
鄭安雄
被 告 田雪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曾具狀表示因欲申請法律扶助,希望延後時間,惟其欲申請 法律扶助,並非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又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下中正 交流道,並行駛在內側第二快車道,接近高速公路東側中正 交流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鄭詠文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同向第三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右 後車身遂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6,032 元、 工資1,640 元、烤漆費用5,62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具狀表示:因申請法 律扶助需安排,需民事起訴狀、初判表或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希望延後時間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17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高 速公路東側中正交流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與由鄭詠文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 頁反面、17、21頁),又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結果,系爭車輛從高 速公路南向北下中正交流道後,要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時, 左側衝出一台由被告駕駛之APB-3205號車,閃著右側方向燈 ,車頭超前系爭車輛並向右偏移,隨即該車右側車身與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擦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71頁),不論被告當 時係欲右轉彎或變換車道,依前揭交通規則,均應禮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並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惟被告顯然未 禮讓系爭車輛而搶先往右偏移,不顧與系爭車輛並行保持安 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發生,顯有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駕 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鄭詠文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300元,含工資1,640 元、烤 漆費用5,628 元、全新零件費用6,032 元乙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6年6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12 3 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 10年又4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6 年6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又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00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640 元、烤漆費用5,628 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273 元(計算式:1,005 元+1,6 40元+5,628 元= 8,273 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鄭詠文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13,300元, 此有保險契約、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79、81、25、15頁),又鄭詠文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8,273 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鄭詠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8, 27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273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32 ÷(5+1) ≒ 1,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032 -1,005)×1/5 ×(5+0/12)≒5,02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32 -5,02 7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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