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曾靖雯
被 告 楊芸忻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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