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555號
KSEV,109,雄小,1555,202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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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林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關、被告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訴訟,嗣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頂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沈勇良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 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 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倘原告僅撤回 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 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頂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勇良、頂洲 江山管理委員會、陳秀關為共同被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 頂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勇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被告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陳秀關連帶給付54,000 元。嗣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頂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勇良所 為請求部分之爭點完成證據調查,原告察覺其對頂洲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及沈勇良所為主張無理由後,始具狀撤回對被告 頂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勇良之起訴,核屬訴之一部撤回 ,未撤回全部起訴。兩造並未完全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 屬法院,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要 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至明。從而,原告聲請退還3 分之2 已繳納裁判費 2,866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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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