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吳晟暘
被 告 張嘉模(原名張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至95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 ,330元及自95年11月4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 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 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新聞紙、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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