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王郁雯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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