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鄭安雄
郭逸斌
被 告 許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訴外人廖維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維紳之機車再 追撞訴外人黃鴻璋所駕駛而臨停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呂培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1,986元(包含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9,98 6 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僅係肇事次因,被告為 肇事主因,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車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11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4994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本院依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不慎與廖維紳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維紳機車追撞臨停於路邊 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培華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 險法前開規定,代位呂培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 失,即屬有據。
㈢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 日,已使用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99 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86 ÷( 5+1)≒1,6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986 -1,664)×1/ 5 ×(0+10/12 )≒1,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86 -1,38 7 =8,599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合計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0,599元【計算式:8,599 元+12 ,000元=20,59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所有人呂培華既 將系爭車輛交由黃鴻璋使用,黃鴻璋即屬其使用人,而黃鴻 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節亦堪認定。本院綜合黃鴻璋、被告 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黃鴻璋之過失程度為20%,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80%。是依上開規定,呂培華應承受黃鴻璋於系爭事 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本件自應按黃鴻璋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4 79元(計算式:20,599元×80%=16,4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7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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