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尤雅芸
何文(原名:何鄭蘋)
何鄭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即趙毅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趙毅奇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毅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尤雅芸、被告何文(原名:何鄭蘋)、被告何鄭美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趙毅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毅 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雅芸、被告何文(原名:何鄭蘋) 、被告何鄭美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