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174號
KSEV,109,雄小,117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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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蔡俊憲即啟光企業社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工業紙袋,惟就民國108 年4 月 1 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25日 出貨之工業紙袋,被告均未付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 ,41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原告檢附之出貨單未標明產品金額,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欲請 求之金額為何,更不知99,414元是如何計算而來,無法確認 款項是否真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參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出貨 單上所載之數量、金額均可勾稽,與其主張亦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以書狀為前開答辯,而原告既已提出載有金額之相關 證物,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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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