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郡都J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乃榮
訴訟代理人 秦淑華
被 告 李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2 樓之6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第1 項及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8 年9 月至108 年11月, 共計3 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361 元之管理費,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限期繳納,惟仍未獲置理,迄仍積欠上開期間 管理費10,083元未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管理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達3 期以上以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高雄市前 金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 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29頁至8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再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大樓管理費用收繳 辦法第4 條規定,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狀總面積收取 ,以每坪80元計價,另機械式汽車位每月清潔費加計機械設 備維護費合計500 元,被告於108 年9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 ,共3 月,每月應繳納3,361 元【計算式:(35.76 坪×80 元)+500元=3,361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 管理費共10,083元(計算式:3,361 元×3 =10,083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雖曾於108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5 日內繳清積欠費用,惟原告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 執,無從認定催告期限屆滿之確定日期,故本件仍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 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第4 條,請求 被告給付10,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