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薛安書
被 告 劉玖祚
送達代收人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8 年7 月22日尚積欠 新臺幣78,562元,及其中74,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2元,及其中74,000元自10 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恐遭冒用、盜用等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 本件信用卡恐遭冒用、盜用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亦未主張何端緒供本院調查核實,是其此部分答 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562元,及其中74,000元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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