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142號
KSEV,109,雄司聲,142,2020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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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健次即王建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對 相對人王健次即王建次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函 ,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9年度 執字第30629 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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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