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宥蓁即陳氷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 為工具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1 個月 內以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 算,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未滿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0月9 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 金102,0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 4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 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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