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震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逸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
即為新臺幣(下同)180,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此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裁判費2,985元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繳及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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