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 四時卅分,夥同詹鴻文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復興南路口欲將詹鴻文竊取被 害人己○○所有之鋁合金原料,因認被告丙○○另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 及偵審中始終否認與詹鴻文共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詹鴻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亦 皆供稱上述鋁合金原料係伊一人所竊取,嗣於上開時、地通知被告前去幫忙搬運 賣給廢鐵商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行,難 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竊盜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併為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D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文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三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一巷二十二弄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詹鴻文及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詹鴻文或單獨一人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彰 化縣市等處行竊,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將竊得之鋼筋載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一九四巷十號,欲將鋼筋售予張金墩時,經張金墩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詹鴻 文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鴻文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核與被害人 戊○○、丁○○、甲○○及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 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詹鴻文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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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法 │犯 罪 地 點 │所得財物│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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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詹鴻文│八十八年七月│以自備之鑰匙│彰化市某處 │拼裝三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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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底、八月初某│竊取 │ │車一部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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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凌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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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鴻文│八十八年八月│以詹鴻文竊得│彰化縣福興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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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初某日凌晨 │之拼裝三輪車│番花路一段一│鐵皮廢料│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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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竊取 │三五號前 │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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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詹鴻文│八十八年八月│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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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中旬某日凌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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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詹鴻文│八十八年八月│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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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二十五日凌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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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詹鴻文│八十八年八月│同右 │彰化縣福興鄉│螺絲一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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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二十五日凌晨│ │番花路一段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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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時許 │ │四五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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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鴻文│八十八年八月│因車上之鑰匙│彰化縣和美鎮│拼裝三輪│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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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丙○○│二十八日凌晨│未拔起而竊取│愛和路十二號│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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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時三十分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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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詹鴻文│八十八年八月│以詹鴻文及陳│彰化縣鹿港鎮│鋼筋一批│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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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二十八日凌晨│錦文竊得之拼│民有街旁溝堤│約三千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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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時許 │裝三輪車竊取│旁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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