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王富甲、王孫春月積欠原告債務,故 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3926 號強制執行,執行王富 甲於本院108 年存字第76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87,431 元,經被告持107 年11月27日雄院和105 司執惠字第00000 號、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併案執行,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債 權憑證之原因事實,實為被告與王孫春月就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6分之1,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而來,惟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被告及王孫春月,並非王 富甲,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顯無理由。又系 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最多 僅得以百分之5為計算。承前,縱認被告對王孫春月之債權 為真,被告對於王孫春月之債權應僅有代王孫春月償還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38、168541、169604號強制執行(下 稱104年執行)中之債務208,799元、2,052,055元、4, 216 元,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共3, 315,070元,但被告於
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 )已受償4,046,669元,故被告對於王孫春月已無債權。至 被告表示系爭債權為王孫春月、王富甲之借款,但所提出之 匯款乃匯入王孫春月之帳戶,難認與王富甲間確有借貸關係 ,不論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之系爭買賣或借貸關係,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異議等語。聲明為:系爭分配 表中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9,252元、次序7普通債 權之分配金額3元、次序8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4,236元、次 序9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透過王素惠介紹欲向王孫春月、王富甲購買系爭房地 ,但系爭房地當時受花旗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而查封無法過戶 ,王孫春月、王富甲表示用850 萬元就可以清償所有執行債 務及對外債務,所以在不能過戶之情形下,先借予王孫春月 、王富甲850 萬元供渠等清償債務以啟封,並簽立借據,之 後此筆借款再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業已將上 開款項以匯款至王孫春月帳戶、代為償還執行債權人之債務 、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予王孫春月、王富甲,然系爭房地仍 未啟封被告並無法如約購得系爭房地,遂只好持借據聲請法 院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11032 號支付命令確 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系爭債權為真正, 並非虛偽。又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王孫春月強制執行 (105 年度司執字第60196 、80397 號執行事件),而原告 王麗玟曾以本院106 年訴字第148 號主張系爭債權為虛偽不 存在,經駁回確定;原告又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標的之分配款一半應為王富甲所 有;又由原告之母王陳富珠以系爭債權為虛偽,對被告提起 詐欺未遂之告發,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59 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以各 種理由興訟爭執,兩造為定紛止爭,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158 號(本案107 年度上字第3 號 )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不得再對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 重行或其他主張,應係指不得就系爭債權為虛偽不存在之主 張,及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之關係再為爭執,故原告不 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王富甲之債權人,持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968 號、 108 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6 年度雄簡字第573 號、106 年
度簡上字第271 號判決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聲請對王富甲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王富甲為強制執行,本院並 於108 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11032 號支付命令乃被告以 2份分別為借款金額500萬元、350萬元,借款人為王孫春月 ,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因王孫春月、 王富甲並未異議,而告確定。
㈢、被告前曾以系爭執行命令對王孫春月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 執字第60196 、80397 號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件之標的 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王孫春月所有,但因為與 王富甲協議分割取得,原告主張侵害其債權,另提起撤銷王 孫春月、王富甲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821號),主張王富甲就標的有2 分之1 之權利。嗣代位王 富甲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認被 告應僅得分配原分配表之2 分之1 ,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 號調解成立(內容詳如調解筆錄 )。
㈣、王孫春月前曾受104年執行,被告代王孫春月償還該案中之 債務208, 799元、2,052,055元、4,216元(給付時間105 年 2月23日),另代王孫春月清償向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㈤、被告曾經於105 年2 月22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 24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與王孫春月之買賣 契約,王富甲對被告並無債務,該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利息云 云,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17條)。惟系爭債權 憑證本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聲請主張之標的即系爭債權為 內容為借款金額500 萬元、350 萬元,借款人為王孫春月, 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即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 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證 不符,難以憑採。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對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債權,有 內容為借款金額500萬元、350萬元,借款人為王孫春月,連 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在卷可佐(卷第133、139頁),又
經證人王孫春月證稱:我有簽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 是因為有個女性仲介想要買我們○○區的房子,都是王富甲 談的,仲介是介紹王富甲借錢,說他借錢我要一起簽名,因 為我兒子是債務人,要我幫忙簽名,我就簽名,但是我有和 被告、王富甲及女性仲介一起去陽信銀行領錢,並由王富甲 拿走去還欠款,被告當時是要買那間房子,房子又有積欠 200萬元之債務,外面還有債務,才跟被告借錢過來還,但 詳細情形要問我兒子等語(卷第198至202頁);證人王富甲 證稱:當初我要賣房子所以才簽借據,原本被告向我買房子 ,我的房子有欠銀行還有其他人錢,但是因為原告對我提告 ,房子賣不出去,我要借錢去還錢後,將房子賣給被告來算 還被告的錢,向被告借的錢是匯到王孫春月之帳戶,後來我 拿走去還錢(卷第204、205頁),且被告確有於104年執行 代償208, 799元、2,052,055元、4,216元,另代王孫春月清 償向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並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 月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 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則系爭債權應屬非虛。原告 雖主張王孫春月證稱上開借款為王富甲要借款所以幫忙簽名 ,所以借貸是否成立有所疑問云云,惟依前開證述,王孫春 月、王富甲均明白簽立上開借據乃為向被告借款,而願意於 借據上簽名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當有成為借款之債務 人之意思,不因借款係單供王富甲使用而改變,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憑採。
2、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證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所述,被告匯款 至王孫春月帳戶之款項為渠等一同提領,可見乃虛偽之金流 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且王孫春月、王富甲 均證稱該提領之款項乃由王富甲取得清償其他債務,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 價值總額僅為經過拍賣之價金為22,753,000元,依應有部分 王孫春月僅分得4,773,313元,被告就系爭買賣願以850萬元 購買,並出借款項亦不合理,並提出105年執行之分配表為 證(卷第229至255頁),然一般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常較 市價為低,又被告購買應有部分,是否有其他考量(如與周 邊土地開發、營業使用等)不得而知,無從單從事後拍賣之 價額認定借貸為虛偽。又原告另以其持本院107年度雄簡字 第968號判決欲執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 時,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曾簽訂假租約妨礙執行為據, 但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卷第175至179頁)為108年 發生,實難認與105年所發生之系爭債權有何關係,且該租 約特別附註「若甲方(王孫春月、王富甲)將所欠850萬元
還清時,乙方(被告)需一個月內搬離,遺留物品為廢棄物 」,則租約簽立之目的為何,是否被告為催討系爭債權,或 單為妨礙原告執行,無從認定,難作為原告主張通謀之證明 。
3、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 偽之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 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即 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9,252元、次序7普通債權之 分配金額3元、次序8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4,236元、次序9 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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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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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1月27日雄院│105 年度司促字│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向債權人│
│ │和105 司執惠字第 │第6560號支付命│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
│ │00000號債權憑證 │令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20,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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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1月27日雄院│105 年度司促字│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向債權人│
│ │和105 司執惠字第 │第11032 號支付│連帶給付3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
│ │00000 號債權憑證 │命令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 │ │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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