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437號
KSEV,105,雄簡,2437,202006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陳秋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楊陳娥 
      陳松枝 
      陳久男 
      陳高治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夫 
被   告 陳光電 
      陳清玉 
      陳正明 
      陳明訓 
      林瑞庭 
      陳加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告 陳稔  
      郭萬興 
      陳豐林 
      陳豊昌 
      陳皇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雪惠
被   告 盧陳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姿燕 
被   告 陳勇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睿風 
被   告 陳張清桂
      陳勇安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彰 
被   告 謝王綉霞

被   告 林慶陽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芳 
被   告 林慶應 
      林曉峯 
      謝富美 
被   告 陳文標(兼陳文芳之繼承人)


      陳豐昇 
      黃國成 
被   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裴金蓮
被   告 陳崑山 
      陳崑福 
      洪本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皇慨 
被   告 陳俊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被   告 陳力源 
代 理 人 陳淑娟 

被   告 陳俊鳴 
      陳紀豪 
      陳良吉 

      陳柏森 
      陳郭金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緒傳 
被   告 陳德雄 
      陳欽波 
      陳耀焜 
      陳明宏 
      陳天明 
      宋英芳 
      陳琳堂 
      陳耀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黃建榮 
      黃弘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秋蘭 
被   告 陳建郎 

      李清通 
      陳日泰 
      陳振欽 
      陳慶豐 
      陳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來 
被   告 蔡陳鳳蓮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陳泰山 
      陳泰裕 

      陳貴蘭 

      黃中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翎 


被   告 陳順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瑞 
被   告 陳士齊 
      陳進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福 
被   告 蔡陳金香
      張陳金花
      劉玫伶 
      陳啓村 
      陳啓福 
      林志明 
      陳紹文 
      陳一貫 
      陳一哲 
      黃昭榮 
      美麗 
      王寶琴
      ○儒 
      ○瑩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 
被   告 信智 
      秀芬 

      秀玲 
      秀君 

      秀香 
      志宏 

      沂朋 
      朝明 
      勝雄 
      源興 
      黃美月 

      俊卿 

      許金針(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枝(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惠貞(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惠玲(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C○○、E○○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五二0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v○○、r○○、甲丙○○、p○○○、甲申○○○、丁○ ○○、u○○、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B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五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甲宇○○○、己○○、庚○○、辛○○、壬○○應就繼承 被繼承人林○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二六 00分之四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寅○○取得,並由寅○○依附表四1.所示內容補償其餘 共有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Z○○取得,並由Z○○依附表四2.所示內容補償其餘 共有人。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天○○、B○○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並由天○○、B○○依附表四3.所示內容補償其餘 共有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T○○、戌○○、甲○○、A○○依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T○○、戌○○、甲○○ 、A○○依附表四4.所示內容補償其餘共有人。(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五、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四點五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甲辛○○、b○○、j○○、k○○依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甲辛○○、b○○、j ○○、k○○依附表五所示內容補償其餘共有人。(二)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編號G (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 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八十點五平方公尺)、 L 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十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由甲辰○○、甲卯○○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甲辰○○、甲卯○○依附表六所示內容 補償其餘共有人。
七、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甲午○○取得,並由甲午○○依附表七所示內容補償其餘共 有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一平方公尺)、編 號P (面積六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四 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所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71 平方公尺 )、1236-2地號(面積1,127 平方公尺)、1236-3地號(面 積136 平方公尺)、1236-4地號(面積1,62 4平方公尺)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236、1236-2、1236-3、1236-4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就訴訟繫屬中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1.原共有人B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其繼承人v○○、r○ ○、甲丙○○、p○○○、甲申○○○、丁○○○、u○○、t ○○為被告,請追加請求應就繼承被繼承人B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25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210 頁)。
2.原共有人啟明、丁菊子、春子、金時、秀淇等人 之公同共有部分已於105 年5 月2 日、8 月5 日調解分割及 贈與卯○○、辰○○,故撤回對啟明等5 人之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7 頁)。
3.原共有人林○住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甲宇○○○、 己○○、庚○○、辛○○、壬○○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林○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12600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4.原被告D○○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S○○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S○○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 至169 頁)。 5.原被告甲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 年0 月0 日死亡, 其繼承人甲午○○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 具狀聲明由甲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 至169 頁 )。
6. 原被告y○○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p○○○、甲申○○○、丁○○○、u○○、t○○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 193 頁、第287 頁)。
7. 原被告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 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10080 ,全數由其胞兄即同 案被告天○○繼承,並已於106 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是被告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121/10080 」變更為「242/10080 」,原告已撤回對被告亥○○之訴 。(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至第161 頁)。
8. 被告子○○就系爭1236-2地號應有部分「92/2520 」,已 贈與同案被告丙○○,並已於105 年10月7 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三、本件被告甲酉○○、N○○、m○○、申○○、i○○、黃○ ○、n○○、玄○○、戊○○、宙○○、甲壬○○、b○○、 l○○○、甲地○○○、X○○、W○○、甲宇○○○、辛○○ 、壬○○、甲宙○○、天○○、j○○、子○○、d○○、J ○○、伯森、甲己○○、w○○、甲子○○、K○○、宋英方 、乙○○、地○○、f○○、甲庚○○、Q○○、M○○、s ○、甲天○○○、g○○、h○○、z○○、甲戌○○、辰○○ 、丙○○、o○○、甲巳○○、e○○、宇○○○、癸○○、 Y○○、P○○、R○○、G○○、H○○、F○○、I○ ○、C○○、E○○、v○○、r○○、甲丙○○、D○○之 承受訴訟人即S○○、y○○之承受訴訟人即p○○○、甲申 ○○○、丁○○○、u○○、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即訴外人A、B、林○住於起訴前 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C○○、E○○」、被告「 v○○、r○○、甲丙○○、p○○○、甲申○○○、丁○○○ 、u○○、t○○」、被告「甲宇○○○、己○○、庚○○、 辛○○、壬○○」,渠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另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系爭土 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經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爰主張 以不拆除建物為原則,並以計畫6 米道路為分割界線,並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824 條之1 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至未分配土地者,則以價金受償。為此,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C○○、E○○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A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520)辦理 繼承登記;㈡v○○、r○○、甲丙○○、p○○○、甲申○○ ○、丁○○○、u○○、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B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20)辦理繼承登記;㈢甲宇○○ ○、己○○、庚○○、辛○○、壬○○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 ○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12600)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就系爭土地依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38頁)原物分割 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b○○、j○○、k○○、甲辛○○則以:伊等為兄弟,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附圖所示H 部分土地,並同意原告提出 之找補內容。
㈡地○○則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在 系爭1236-4地號上有建物使用,希分割後保有自己土地,及 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36-1、1236-5地號土地整合成一塊使 用等語置辯。
㈢z○○、g○○、h○○則以:系爭土地如欲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範圍之價值,除考量面積多寡外 ,土地形狀、面寬及深度、位置優劣等均會影響分得範圍之 價值,是應分別鑑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值,並詳列各共有 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以利各共有人檢視分配後土地是否公允 ,如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總金額與分割前土地價值合計之 總金額有相當減損時,建議變價分割,以維各共有人最大權 益等語置辯。
㈣甲午○○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以該金額找補等 語置辯。
㈤午○○則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受分配編號P 部分土 地,並與甲甲○○等維持共有,然卻因此應給付補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3,478,019 元,實非伊所能負擔,願放棄分配土 地,受價金補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㈥甲甲○○、丑○○○、甲亥○○○則以: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坐落,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細分成17筆地號,管理更趨複雜,且分割 後之區塊地形不完整,難以有效建築使用及管理,伊等亦無 資力可增加土地面積再給付補償金予他共有人,故不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僅願依本院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價格 可受補償金額,將原物變價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㈦V○○、甲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領取補償 金,伊等雖無地上物,但願共同分得土地等語置辯。 ㈧己○○、庚○○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㈨甲己○○則以:同意分割(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置 辯。
㈩酉○○則以:請求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置辯。
m○○、n○○、玄○○、L○○、l○○○訴訟代理人、 甲地○○○訴訟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q○○○訴訟代 理人、K○○、Q○○、M○○、s○、甲天○○○、r○○ 、甲丙○○到庭表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宙○○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惟未對原告方案表 示意見)等語。
寅○○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坐落,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得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同意原告之找補內容等語。 甲丑○○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所示Q 部分土 地,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及與他人維持共有等語。 天○○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編 號C ,對與B○○維持共有無意見,然希以建物坪數分割即 可(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甲未○○、甲寅○○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坐落,同意原物分割。又就分得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之編號E 及與甲寅○○維持共有,無意見,但增加 面積太多,不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B○○(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 巷0000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附圖 所示C 部分土地,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及與其他人共有等語 。
T○○、A○○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同意金錢找補及與 其他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該金錢找



補等語。
未○○訴訟代理人、U○○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 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a○○、乙○○、辰○○到庭表示:希原物分割(惟未對原 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宋英方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如金額合理,願金錢找補, 並同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 。
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 x○○、甲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但不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甲辰○○、甲卯○○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得附圖所示編號K 、L 、M 土地,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與 維持共有等語。
Z○○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單獨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B ,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卯○○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並分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但不同意以該金錢 找補等語。
丙○○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同意金錢找補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等語(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 巳○○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如進行分割,希分得土地( 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C○○、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希分得土地(惟未對 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甲丁○具狀表示:原告所提之分割需與甲甲○○等人維持共有, 然找補金額非其所能負擔,如要維持方案,將不同意與甲甲○ ○等人共有,改以產權獨立方式分割。
O○○、甲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以 該金錢找補。
甲酉○○、N○○、申○○、i○○、黃○○、戊○○、甲壬○ ○、X○○、W○○、甲宇○○○、辛○○、壬○○、甲宙○○ 、d○○、J○○、w○○、甲子○○、f○○、甲庚○○、甲戌 ○○、o○○、甲巳○○、e○○、宇○○○、癸○○、Y○ ○、P○○、R○○、G○○、H○○、F○○、I○○、



v○○、D○○之承受訴訟人即S○○、y○○之承受訴訟 人即p○○○、甲申○○○、丁○○○、u○○、t○○等, 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或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 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C ○○、E○○為A之繼承人;v○○、r○○、甲丙○○ 、p○○○、甲申○○○、丁○○○、u○○、t○○為 B之繼承人;甲宇○○○、己○○、庚○○、辛○○、壬○ ○為林○住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A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 2 頁至第196 頁)、B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20 頁、卷一㈠第7 頁至第8 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0月28日函(卷一㈠第15 頁)、林○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至第111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 2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五第97頁至第180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分割不動產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 原告訴請被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前,請求C○○、E○○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A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v ○○、r○○、甲丙○○、p○○○、甲申○○○、丁○○○ 、u○○、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B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請求甲宇○○○、己○○、庚○○、辛○○、 壬○○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均為第 三種住宅區,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地上物, 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上物現況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7頁 至第180 頁、卷三第217 頁至第222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都發局106 年6 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356400 號 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請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 所繪製現況圖確認無訛,有履勘筆錄、照片、鹽埕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67 頁、第270 頁正反面),堪 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 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
1.原物分割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地上物,其占 用人及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請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複丈成 果圖確認無訛,此有履勘筆錄、照片、附圖;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鹽埕分處107 年9 月2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779170 17號函及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231 頁至第267 頁、第270 頁正反面、卷四第2 頁至第35 頁、第39頁至第69頁),並經附表二所載之各「分得人」 供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至第149 頁)。而系爭土 地上之各該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其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甲辰○○與 甲卯○○共有,位在附圖所示K 、L 、M 部分)、16號建物 (寅○○所有,位在附圖所示A 部分)、16之1 號建物( Z○○所有,位在附圖所示B 部分)、16之2 號建物(天 ○○、B○○共有,位在附圖所示C 部分)均為二層樓磚 造建物;內惟路363 巷20號建物(戌○○、A○○、T○ ○、甲○○共有,位在附圖所示D 部分)、21號建物(甲辛 ○○,位在附圖所示H 部分)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13號 建物則為一樓鐵皮建物(甲午○○所有,位在附圖所示N 部 分),其等均請求依各該建物坐落位置分得土地,其中甲辰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