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威名
王賜福
黃啟禎
葉永盛
蘇百祥
陳建宏
余松霖
黃荻洪
李坤明
謝林金柳
秦英村
林中春
洪秀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高市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陳威名沒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異議人王賜福沒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異議人黃啟禎沒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元、異議人葉永盛沒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異議人蘇百祥沒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異議人陳建宏沒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異議人余松霖沒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異議人黃荻洪沒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異議人李坤明沒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異議人謝林金柳沒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異議人秦英村沒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異議人林中春沒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異議人洪秀碧沒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之部分均撤銷。
洪秀碧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4 時20分許 ,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號,由王敏蓮主持且提 供場所及賭具(天九牌、麻將),與陳威名等12人,以天九 牌、麻將聚賭,案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 搜字第000366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因認異議 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均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分別為陳威名4 萬600 元、王賜福8 萬3,800 元 、黃啟禎7 萬9,700 元、葉永盛1 萬1,100 元、蘇百祥2 萬 2,900 元、陳建宏8 萬8,500 元、余松霖1 萬8,900 元、黃 荻洪5 萬900 元、李坤明1 萬8,500 元、謝林金柳1 萬1,30 0 元、秦英村1 萬8,000 元、林中春4 萬1,200 元、洪秀碧
10萬4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威名部分:我當時在泡茶聊天,沒有賭博,員警要我把身 上錢拿出來云云。
㈡王賜福部分:我那天在泡茶聊天,未參與賭博云云。 ㈢黃啟禎部分:我當時在小房間泡茶聊天,沒有賭博,員警要 我把身上錢拿出來,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云云。 ㈣葉永盛部分:我於109 年4 月8 日載友人至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 號,卻遭員警強制搜索身上錢財,我未參與賭 博云云。
㈤蘇百祥部分:我未參與賭博,員警強制要我把身上錢拿出來 放桌上成為賭資云云。
㈥陳建宏部分:我是去找朋友喝酒,且已約好在下樓梯中,裁 罰上的賭資是員警要我從身上拿出來的,我並沒有賭博云云 。
㈦余松霖部分:我於109 年4 月8 日與友人至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 號,未參與賭博,卻遭員警強制搜索身上錢財 ,我並沒有賭博云云。
㈧黃荻洪部分:我那天在1 樓的樓梯被帶上2 樓,員警強制要 我把身上錢拿出來,放桌上當賭資云云。
㈨李坤明:我當時在旁邊聊天,剛好警察進來臨檢,強制要我 把身上錢拿出來,我當時並沒有賭博云云。
㈩謝林金柳部分:我不服1萬1,000元為賭資云云。 秦英村部分:我在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號,未參與 賭博,員警要求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云云。
林中春部分:我於109 年4 月8 日和友人至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 號,未參與賭博,卻遭員警強制搜索身上錢財 云云。
洪秀碧部分:我於警察到場同時被推進門口,被強制搜索身 上錢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均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 元,並分別沒入異議人上開賭 資,並於109 年4 月8 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本院卷第2 頁),並有處分書、109 年4 月8 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 異議人於109 年4 月9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9 年4 月8 日4 時許,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000366號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 號1 、2 樓搜索時均在場,該場所需經場所 管理者透過監視器開門方能進入,其內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以為輸贏,並支付抽頭金予場主,原處分機關並扣得 視影鏡頭1 支、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骰子2 批、 天九牌1 副、衣夾子(夾賭資使用)1 批、現金共計62萬 1,500 元,空白商業本票1 本、商業本票1 張、帳冊2 本等 物一情,有搜索票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15 、293 至 306 頁),足認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號係屬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㈢異議人陳威名、王賜福、黃啟禎、葉永盛、蘇百祥、陳建宏 、黃荻洪、謝林金柳、林中春、李坤明、余松霖、秦英村部 分:
1.異議人雖均否認有在場賭博,惟現場主持王敏蓮於警詢供稱 :陳威名、王賜福、黃啟禎、葉永盛、蘇百祥、陳建宏、黃 荻洪、謝林金柳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 見異議人陳威名、王賜福、黃啟禎、葉永盛、蘇百祥、陳建 宏、黃荻洪、謝林金柳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 之行為,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林中春、李坤明、 余松霖、秦英村雖亦主張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然王敏蓮亦於 警詢供稱:除了我、陳政宜外,還有其他16人在賭博;未參 與賭博之人在一旁看賭客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2 頁),本院審酌於賭場賭博本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 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本案警方係於 09年4 月8 日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搜 索,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則異議人若未參與賭博,何 以深夜攜帶上開現金至該賭場。況且,本案賭得場所非為供 公眾出入之職業賭場,進入賭場更須有專人把風過濾,非一 般人得以隨意進出,賭局開始之時間且須賭場經營者廖坤亮 電話通知,異議人若非欲進入該處所賭博,豈能輕易得到賭 場把風之人同意而進入,甚且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 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 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博, 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異議人 係經由通過賭場經營者所設置之把風人員陳政宜查核,而得
以進入賭場,渠等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堪認定為 實。
2.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 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認上開沒入之 現金係異議人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之職務報告雖 載明:抵達2 樓時,僅能見到一群男、女賭客圍坐於賭桌處 ,並見相關賭博器具,未能有效發現桌上賭資,. . . ,遂 請所有在場人將身上之物交出以配合搜索,當場發現所有賭 客身上都帶有以萬計之新台幣紙鈔金錢,且所有人都表示說 沒有在賭博,. . . ,見現場客觀明顯可見之屋內擺設,與 現場人員身上所攜帶之金錢數目,綜觀所見顯有異樣等語為 認定依據(本院卷第82頁),則異議人遭沒入之現金係原處 分機關自異議人身上查扣,非自賭檯上查扣,堪以認定。而 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 查扣之上開現金,係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規定, 仍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 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處以沒入之處分顯有不 當,此部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從而,爰裁定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諭知。
㈣異議人洪秀碧部分:
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異議人洪秀碧主張:我於 警察到場同時被推進門口等語。經查,異議人洪秀碧於原處 分機關持搜索票進入時,正開門要進入該址等情,經本院勘 驗該影像光碟確認無誤,堪信異議人洪秀碧稱其尚在大門口 ,應認屬實,自不能以異議人洪秀碧正要進入該址,即逕認 其有參與賭博之舉;再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異議人洪秀碧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洵難僅以 其正進入該址,即概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不能 證明異議人洪秀碧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據 此推認異議人洪秀碧所攜之現金10萬400 元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亦失其所據
,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洪秀 碧予以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