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172號
KSEM,109,雄秩,17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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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6 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06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醫院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李○發有金錢糾紛 ,口角後毆打李○發頭部,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 條第1 款。
二、依社維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 月 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李○發有金錢糾紛 ,出手毆打李○發頭部等情,業據李○發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 片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李○發,已違反社維法第87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審酌:李○發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 告訴,而被移送人因酒後衝動行事,其所為係有可責性,及 李○發傷勢輕微等一切情事,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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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