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江森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 告 陳志成
陳志華
陳志興
陳雪怡
陳雪娥
汪建致
汪建明
汪湘桃
陳楊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汪建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欠所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汪建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1/6 ,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汪建忠對原告負有債務,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240 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無果,原告並就該債權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3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另查汪建忠名下 尚有繼承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執行,然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等公同共有,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汪建 忠所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3 項及第242 條、第243 條但書之規 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代位汪建 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基於上述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 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次按債權人行使前 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 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 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 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 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 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㈡原告主張汪建忠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之被繼承 人汪○欠於103 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汪建 忠及被告等人繼承等情,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1 至239 頁、第267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汪建忠與被告等人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復 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汪建忠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其債權有不能滿足之虞,而汪建忠 名下雖尚有車輛財產可供取償,此觀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即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等車輛之車齡約 為20、30年,價值應不高,且尚無其他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第25頁之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迄今遲未 清償債務,可見汪建忠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 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系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汪建忠對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權利,於法有據 。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 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汪建忠與被告汪建致、 汪建明、汪湘桃及已故之訴外人陳福來及陳自在等人均為被 繼承人汪○欠之同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既因繼承汪○欠之遺 產,故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而訴外人陳福來於80年間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成、陳志華、陳志興、陳雪怡及陳 雪娥代位繼承,故渠等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而訴外人陳 自在於108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本應再轉繼承,惟經該等繼 承人繼承分割由被告陳楊四繼承系爭遺產,此有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43 、193 至229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陳楊四之應繼分 為6 分之1 。渠等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㈣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 產,可按汪建忠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或變價分割,核此些分割方案與法無違。惟若僅係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 採,故本院採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於系爭遺產上尚有抵押權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 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由汪○欠於102 年間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林有福,而林有福於106 年間死亡,由盧英真、 林婉鈴及林婉婷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然此顯非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之情形,況本件僅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成立單獨所有權,亦無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之抵押權 移存效果,是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案件,於抵押權存續範圍 及效力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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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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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成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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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華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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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興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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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怡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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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娥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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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忠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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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致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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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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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湘桃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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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楊四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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