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15號
MKEV,109,馬簡,1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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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5號
原   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鄭吉智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280 元,並自108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2,28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92,280 元,並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21日以民事準備1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 280 元,並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其職員葉○○於107 年9 月間向伊請購被告所屬包括 東吉島、花嶼、東嶼坪及東吉嶼所設置之發電機組耗材(下 稱系爭耗材),伊依葉○○提出之需求於107 年9 月12日提 供報價單,後經與葉○○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7 年11月1 日確認同意後,伊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6 日完成交貨及 相關服務,並由被告派駐離島當地人員簽章肯認,足認兩造 交易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予伊。 ㈡退步言之,縱認葉○○未獲被告授權,伊依據葉○○之採購 需求,辦理更換被告所需之系爭耗材之服務,過去亦曾採用



相同模式採購,被告事後亦完成付款,則葉○○於本件交易 中實有表見代理被告之外觀存在。甚者,如兩造就系爭耗材 之買賣契約並未合致,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耗材及服務,則具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或伊亦係出於避免離島地 區發生斷電危機,而為被告無因管理之行為,是以,被告均 應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予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並自108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伊約僱人員 ,司職離島水電相關業務,惟經伊事後調閱相關承辦公文, 並未查獲相關核准採購保養系爭耗材之紀錄,其採購品項、 數量及金額均未簽核,屬葉○○私人約定採買,縱經伊派駐 於離島當地人員簽收,亦難歸咎於伊。
㈡再者,事後原告與伊間尚有其他採購行為,伊之承辦人均會 於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蓋章,如此方符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任何伊之蓋印,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而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系爭耗材,自屬非債清 償,原告亦無未伊管理之意思,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以伊 並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提出東吉島、花嶼、東嶼坪之相關發 電機組材料之報價單共5 份,並以客戶為被告、聯絡人為葉 ○○先生之記載,金額共計392,280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9頁)。
葉○○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機關 ,並自107 年5 月1 日至被告建設課支援,於107 年7 月5 日至12月31日轉任被告專業臨時人員,於上開期間司職被告 離島水電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㈢葉○○曾於107 年11月1 日與原告承辦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至上開地點安裝機電工作之電話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05至213 頁)。
㈣於107 年11月5 日至6 日原告有將系爭耗材相關電機產品檢 修及安裝至上開地點,並經被告於該島上之人員簽收(見本 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㈤原告分別於108 年4 月11日、108 年7 月23日及108 年9 月 12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支付392,280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



24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60 頁):
㈠兩造對於系爭耗材機電產品之檢修、安裝及交付是否有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
㈡如沒有合致,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或 原告有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形? ㈢如有上開原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機電產品之檢修、安裝及交付是否有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買賣契約為 諾成契約,倘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要素互相同意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 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03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葉○○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機關,於上開期間司職被告離島水電相關業務,嗣原告於 107 年9 月12日提出東吉島、花嶼、東嶼坪之系爭耗材相關 發電機組材料之5 份報價單予葉○○後,葉○○於107 年11 月1 日與原告承辦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至上開地點安裝 機電工作之電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 ),復有葉○○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鄉長手緘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就離島水電 相關業務係指派葉○○承辦,而原告就系爭耗材買賣之聯絡 窗口為葉○○,此節堪可認定。
⒊依證人葉○○結證稱:我在職時負責離島水電業務(包含採 購),離島水電部分,因為情況比較特殊,所以我們會先委 託廠商做維護處理,再補後面文書程序,從我接這個業務以 來,都是用這個方式去辦理,前一個承辦人員交接給我的時 候,也是跟我說用這個方式進行。當時確實有用LINE通訊軟 體和原告人員聯繫,一直都是有跟原告採購發電機設備,且 有請原告做安裝、維修,因為那時花嶼的發電機溫度過熱, 所以其他案件就一起併在花嶼一起處理。本件我有把原告檢 附的資料上呈,但是當時鄉長正要交接,我也有跟課長指派



的一位專業臨時人員做交接。事後他有聯絡我說原告的發票 不見了,問我有沒有印象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 7 頁);參以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聯絡人「葉○○先生」等內容,足見葉○○確實係以被 告之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採購及聯繫系爭耗材 及服務之提供。又葉○○於107 年9 月12日收受原告提出之 上開報價單後,亦代表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承辦人於 翌(13)日回電予原告承辦人,原告承辦人事後並向葉○○ 報告107 年11月5 日、6 日要前往上開地點工作,葉○○遂 回覆OKAY等語,另參酌原告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系爭耗材後 ,業經被告派駐於當地之人員簽認,有電機產品服務記錄為 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機電產品 之檢修、安裝及交付乙節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 立生效無訛。
⒋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9 頁)應 由被告及承辦人員用印始為生效云云。然買賣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亦屬不要式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系爭耗材之 採購必要之點(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則買 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徵諸被告亦曾由葉○○代理於本件採購 案件之前,向原告採購東吉島用料1 HP恆壓泵1 組,有原告 公司107 年7 月25日之報價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9 頁),該份報價單上亦無被告及承辦人員用印蓋章,而葉 ○○在收到報價單後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ok、照片跟發票 記得給我」等語,事後被告並已給付價金予原告,亦有對話 紀錄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221 頁) ,是以,被告以報價單上未用印為由,主張契約未成立置辯 ,並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耗材之提供已成立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既依約將系爭耗材安裝於上開地 點,並由被告於當地之人員簽認(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即已完成交付,故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報價單負 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惟 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有理由,即毋庸再 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審認,併此敘明。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8 年9 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耗材之價款,被告於108 年9 月 17日收受之,有掛號回執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392,28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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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