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8年度,55號
MKEV,108,馬簡,55,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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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麗嬌 
      陳宗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世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本金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 16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查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 TH329351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15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4 月 15日,票據號碼:TH329351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



為107 年4 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2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17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6號),然 兩造並無原因債權,縱有原因債權,係因原告謝麗嬌曾陸續 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賴○○借款100 萬元,賴○○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日以匯款方式共匯95萬元予原告謝 麗嬌,期間應賴○○之要求,由原告謝麗嬌及其同居人即原 告陳宗錄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自105 年4 月17日起2 年內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謝麗嬌曾以現金15萬元返還借 款予賴○○外,尚於106 年1 月至9 月陸續以匯款清償85萬 元,原告對賴○○之借款業均清償完畢。惟賴○○於107 年 1 月9 日死亡,原告因而未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詎被 告竟以繼承債權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實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為此,爰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2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謝麗嬌於104 年底於被告位於臺中之住所向 被告之配偶賴○○借貸30萬元,賴○○復於105 年1 月5 日 將30萬元匯予原告謝麗嬌賴○○曾於105 年4 月12日於被 告住所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謝麗嬌,約定2 年內還款,當時 應被告之要求,須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原 告2 人於105 年4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該本票寄予賴○ ○。原告向賴○○借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外,尚 有上開100 萬元現金,共計195 萬元,原告謝麗嬌僅還款85 萬元,其餘並未清償。原告謝麗嬌於106 年1 月間向賴○○ 借款時,亦曾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予賴○○,於還款後並將本 票索回,原告謝麗嬌如有清償100 萬借款,為何未將系爭本 票索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㈠訴外人賴○○曾於105 年1 月5 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謝麗嬌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又於106 年1 月 6 日匯付65萬元至原告謝麗嬌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135 頁)。 ㈡被告為賴○○之配偶,賴○○於107 年1 月9 日死亡,並由 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




㈢原告謝麗嬌陳宗祿於107 年4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 並由原告陳宗祿於105 年4 月13日將系爭本票郵寄予賴○○ (見本院卷第91、93、94頁)。
㈣原告謝麗嬌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24日匯付39萬元、26萬 元予賴○○;又於106 年4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各匯付10 萬元予賴○○(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 ㈤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後,被告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108 年度 馬簡聲字第3 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變 更):
㈠兩造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
賴○○是否曾於105 月4 月12日在其台中市○○區之住所地 交付現金100 萬予原告謝麗嬌賴○○共借貸多少金額予原 告謝麗嬌
㈢原告謝麗嬌賴○○間之借貸是否均已清償?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主張依繼承關係繼受賴○○關於系爭本票之權 利,就原應由賴○○本於執票人地位負擔舉證責任之事項, 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謝麗嬌係與賴○ ○間有債務存在,原告陳宗祿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 應對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雖 均填載為107 年4 月15日,惟因系爭支票係由原告陳宗祿於 105 年4 月13日郵寄予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 、181 頁),並有105 年4 月7 日向澎湖縣馬公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及規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應為105 年4 月間無訛,洵堪認定 。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賴○○,本票上記載發票人 為原告,未載受款人,現由被告所持有,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俟賴○○死亡後,固有陳沛璇



陳品瑄陳冠融及被告等4 名繼承人,惟其等已合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賴○○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有同意書暨印鑑證明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17 至227 頁),被告既持有系爭 本票,並主張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惟原告否認現 與賴○○間仍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賴○○間仍有債務存在。
賴○○是否曾於105 月4 月12日在其臺中市○○區之住所地 交付現金100 萬予原告謝麗嬌賴○○共借貸多少金額予原 告謝麗嬌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 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以賴○○雖分別曾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日匯款金 額共95萬元予原告謝麗嬌,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於10 5 年4 月15日所為,如105 年1 月5 日賴○○僅借貸30萬元 予原告謝麗嬌,何以原告願於斯時即簽發系爭本票面額100 萬元作為擔保,且於106 年間,原告謝麗嬌亦多次向賴○○ 借款,另開立足額本票為擔保,於還款後即將本票取回,顯 見期間原告謝麗嬌仍有向賴○○借貸,該等還款與系爭本票 所欲擔保之100 萬元現金借貸實屬二事為由置辯。然查,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 於實務上亦可見發票人於簽發本票後,貸與人(執票人 )實際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之情,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預先作為105 年至107 年間借款之擔保, 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稱賴○○曾於105 年4 月12日在 其臺中市住所交付100 萬現金予原告謝麗嬌,並另有開立其 他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賴○○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 原告謝麗嬌及另簽發其他本票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⒊另賴○○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日共計匯款95萬予 原告謝麗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 與賴○○間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從而,賴○○自105 年至107 年間共借貸95萬元予原告謝麗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謝麗嬌賴○○間之借貸是否均已清償? ⒈查賴○○自105 年至107 年間共借貸95萬元予原告謝麗嬌, 業如前述,而原告謝麗嬌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日共計 還款85萬元予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 )。觀諸賴○○與原告謝麗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於106 年1 月6 日原告謝麗嬌賴○○表示:「我需要65萬 元周轉一星期,下星期五以前還妳,可以幫個忙等一下匯嗎 ?如果可以的話,我可以連同去年的一起還妳嘿」,復於10 6 年1 月13日賴○○傳訊原告謝麗嬌:「錢何時匯給我、確 定沒問題?不能再延喔」及106 年1 月24日原告謝麗嬌於匯 款後傳訊通知賴○○,並表示:「嫂啊,今天匯26萬,全部 65萬喔!去年的要晚一些,可能要夏天才有辦法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對照原告謝麗嬌於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之日及還款金額,可見原告謝麗嬌賴○○間 確有借貸及還款之事實,並2 人間尚有105 年之債務尚未清 償。
⒉再者,復觀諸賴○○與原告謝麗嬌之LINE通訊軟體於106 年 9 月22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謝麗嬌於當日匯款後將匯款 單拍照傳送予賴○○,並表示:「今天匯10萬還妳嘿!後面 還差15萬,對不對?」,賴○○旋回復:「嗯嗯」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 頁),顯見原告謝麗嬌賴○○間於106 年9 月22日時僅餘15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固主張事後以現金15 萬元交付賴○○清償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實際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難認原告對此部分確已 清償之事實。是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 萬元,惟賴○○ 僅借貸95萬予原告謝麗嬌,原告謝麗嬌業已匯款清償85萬元 ,兩造亦未表明借款利息之約定,則原告謝麗嬌賴○○間 尚有10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計算式:95萬元-85萬元=10 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 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修正意 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 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面額雖為100 萬元,然原告與賴○○間本件借款為95萬元,且經原告清償 85萬元等情,原告謝麗嬌積欠之債務僅存10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亦僅得於10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 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已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於1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逾此數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 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超過1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 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 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 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謂之執 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 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分屬確 認判決、形成判決性質,依上開說明,均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到期日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謝麗嬌 │107/04/15 │100 萬元 │TH329351 │1.未載受款人 │
陳宗祿 │ │ │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匯款人 │受款人 │ 金 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105/01/05 │賴○○謝麗嬌 │30萬元 │
├──┼─────┼────┼────┼─────┤
│ 2 │106/01/06 │賴○○謝麗嬌 │65萬元 │
├──┼─────┼────┼────┼─────┤
│ 3 │106/01/20 │謝麗嬌賴○○ │39萬元 │
├──┼─────┼────┼────┼─────┤
│ 4 │106/01/24 │謝麗嬌賴○○ │26萬元 │
├──┼─────┼────┼────┼─────┤
│ 5 │106/04/12 │謝麗嬌賴○○ │10萬元 │
├──┼─────┼────┼────┼─────┤
│ 6 │106/09/22 │謝麗嬌賴○○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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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