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父子關係,張儀浩、吳國蓮及陳信利均係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之測量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張儀浩、吳國蓮及陳信 利受訴外人石三頭等人之委託,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段二0六六號地 號土地從事測量工作,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三人測量工作完成後欲離去時 ,相鄰地主丙○○與乙○○父子因不滿張某三人測量結果與先前由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不同,其權益並受損,而認測量結果有誤差,執意要求張儀浩等三人 重新測量,張儀浩等人則以天色已暗、視線不佳無法再行測量予以拒絕,丙○○ 、乙○○父子即夥同包括黃嘉福(未經起訴)等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連絡,將張某等人圍住,要求依其等意願測量,否則即欲將留於現場之測量 儀器予以搗毀之方式脅迫張儀浩等三人重新測量,妨害前開三人行使權利,直至 當晚七點多左右,經張某等人再三懇求,讓其三人先行返家,隔日再行測量後, 丙○○及乙○○等人始同意張某等三人將測量儀器留下後離去,妨害張某等三人 攜走測量儀器之權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伊等並未脅迫張 某等人不得離去,而測量儀器係張某等三人自行表示要留下,隔天再來測量,伊 等並未強行將測量儀器留下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及乙○○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儀浩指述綦詳,並核 與當時在場被害人吳國蓮及陳信利指述情節相符,且當日告訴人張儀浩等人係受 訴外人石三頭等人委託至該處測量,並非受被告丙○○委託測量,而當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張儀浩等人即已測量完畢,此經雙方供述在卷,揆諸常理,告訴人張 儀浩等三人應無再留於該處或於隔日再於該處測量之必要,若非受脅迫豈可能需 將測量之儀器置於與之本毫無關係之被告丙○○住處?且前揭儀器均係測量工作 之必備工具,購買亦所費不貲,測量人員應係隨身攜帶保管,焉有隨意放置他人 家中之道理?況若係自願放置於不熟識之人住處,又豈可能需半夜邀集多人前往 取回(因而發生張儀浩、張再經、蔡文偉傷害丙○○、乙○○等人之案此部份業 經原審以同案判決,現已確定在案)?顯見告訴人張儀浩等人當日確係受脅迫才
將測量工具留於被告等住處甚明。至證人石文明雖結稱,當日伊於下午五點多見 被告等人在該處談再測一次之事,測量公司人員說已晚了,要測明天再測,其後 伊於五時三十分許即進屋吃飯,未六點時外面已無人等語,並非真實,蓋被告等 人係至七時許才離開現場,此據雙方於警局及偵查中與原審供明在卷,因而上開 石文明之證言及被告丙○○等人事後翻供所述,均不足遽採。又證人黃煙松另稱 當時張儀浩等人已將儀器搬至車上,則按之常情更不可能再將前開工具費工搬出 而置於被告之住處,黃煙松所述亦與常理有違難認屬實。而案發當時黃嘉福亦在 現場,並與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張儀浩等人為脅迫之行為,業據告訴人張儀浩 指述甚詳,故本件被告丙○○及乙○○二人係與黃嘉福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 施本件強制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彼等與黃嘉福(未 經起訴)及另不詳姓名男子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 被告等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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