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俞彥葳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 108 年12月24日22時許至翌日0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中 正路「○○PUB 」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5日0 時至1 時50分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銀河夜總會,行經馬公市○○路左轉○○路 時,因行車速度過快,不慎撞擊停放路邊高○○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位於馬公市○○路0 號之「○ ○大飯店」門口物品而肇事,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將 俞彥葳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並於108 年12月25日 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 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5 %),始悉上情。案經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俞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 卷第27至31頁)。
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含 量換算公式(見偵卷第33至35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現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 00000 號、第T00000000 號、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7至45頁、第79至81 頁)。
㈣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3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47至 77頁、第87至10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前科紀錄(緩刑期間:107 年11月21日至109 年11月20日)。本案犯罪係於該案之緩刑 期間內,惟因該案緩刑尚未期滿,亦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不以累犯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見警 卷第87頁),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5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未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 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 之行為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並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見警 卷第103 至1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