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行關於「公共危險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2 次因酒後駕車 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且因交通違規而遭警 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呼氣 酒測濃度為0.25毫克,並未嚴重超出法定值,本案尚未造成 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蔡興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5 月15日9 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某 處工地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沿澎 湖縣縣道203 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在同路段4.5 公里處為警攔查 ,於同日17時37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醉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近4 年之期間始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尚非屬對於刑罰效果欠缺反應之人,又本件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衡以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並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