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旻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 、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旻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六五五八公克) 及其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空玻璃球」, 更正為「以小燈泡改造之自製吸食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旻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47號緩起訴處分2 年並附履行條件確定,又被告於前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 109 年4 月7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於經附履行條 件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況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 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逾5 年,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 明。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 135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 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9,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 警員之個人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對於二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個妨 害公務執行罪,是被告先將神龕上之照片、紙張、金屬器等 物品朝警員揮撥,復將神龕上金屬器具朝地上丟砸,再將手 中之可樂往神龕之玻璃丟擲,致玻璃破裂四散之暴力手段, 妨害警員廖高群、楊竣祺、巡佐簡鴻源等3 人執行警察勤務 ,參照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執行一罪。末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業經證人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向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舉發,而被告於隔日上午9 時14 分至10時06分許始向員警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 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被告第2 次調查筆錄各1 份可參(警1610號卷第27至29、第3 至7 頁 頁),堪認員警於被告自白時已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當不得謂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自首,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復又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
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 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已屬第三次施用毒品案 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量被告以丟擲神龕 上之照片、紙張、金屬器及手中可樂瓶等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致執行勤務之警員楊竣祺受有左、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所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應予非難,暨均酌其所犯二罪之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所受刺激,並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就施 用毒品坦承犯行,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清華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58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 年3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06 號卷第5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內殘 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石旻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旻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9 年2 月20日某時 ,在金門縣○○鎮○村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 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石旻鑫之母親 李金盾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表 示需警員協助,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員即到場處理,警 員到場後,李金盾同意警員進入位於金湖鎮漁村16號。旋警 員廖高群、楊竣祺、巡佐簡鴻源等人在該址3 樓神明廳前見 石旻鑫站立該處,廖高群遂向其表示是其家人請渠等到場, 請其提供身分證件查證,石旻鑫明知廖高群及身著警察制服 之警員楊竣祺、簡鴻源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大喊:「出去」等語,並先將神龕上之照片、紙張 、金屬器等物品大力朝警員楊竣祺揮撥,再將神龕上物品分 朝警貝廖高群、巡佐簡鴻源、警員楊竣祺揮撥,又將神龕上 金屬器具朝地上丟砸,大喊:「給我出去」等語,復將手中
之可樂往神龕之玻璃丟擲,致玻璃破裂四散,警員楊竣祺遭 石旻鑫揮撥物品砸中,造成其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廖高群、楊竣祺 、巡佐簡鴻源執行職務。嗣石旻鑫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李金 盾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6560公克、 驗餘重0.6558公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行動電話 1 具等物品。復為警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旻鑫坦承施用、持有毒品及於警員進入時掃落神 龕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 警察沒有出示合法文件,所以伊認為警員沒有在執行公務云 云。惟查,證人楊竣祺證稱:當日伊是身著警察制服到場等 語,且警員廖高群進入金湖鎮漁村16號後有向被告表示:「 是你家人請我們進來的,請出示證件」等語,此有現場錄影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警員楊竣祺 等人係警察且為依法執行執務中,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明 。此外,復有證人李金盾之證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 年3 月17日毒品鑑定書、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清單、 扣押證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譯文暨光碟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 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將神龕上之照片、 紙張、金屬器等物品朝警員揮撥,復將神龕上金屬器具朝地 上丟砸,再將手中之可樂往神龕之玻璃丟擲,致玻璃破裂四 散之暴力手段,妨害員廖高群、楊竣祺、巡佐簡鴻源等3 人 執行警察勤務,參照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 品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