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89號
KMEM,109,城簡,8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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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3、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寶善存50+ 男性綜合維他命、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世新克補+ 鐵加強錠各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1,309 元」更 正為「1,304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8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入監 執行,於108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108 年9 月19日因拘役 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卷第24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經 判處前開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再為與前案罪名、侵害 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察尚未 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除上開108 年3 月4 日竊 盜犯行外,尚另涉有本案108 年3 月6 、7 日之竊盜犯嫌前



,即主動供承本案竊盜犯行,有金門縣金城分局調查筆錄、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派出)所陳報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警3480號卷第2 至3 頁、第28頁),足認被告在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本案竊盜犯罪前,即 主動告知有本案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後犯之2 罪均減輕其刑。末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 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再次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3 頁),素行非佳,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均為全聯福利 中心,皆以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去之犯罪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其歷經多次偵審,猶不知悔改。惟念及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共計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04 元、1,297 元、478 元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 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黃君婷,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 紙在卷可據(警3480 號卷第17頁、第19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因為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銀寶善存50+ 男性綜合維他命(內有65 錠)、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世新克補+ 鐵加強錠各1 罐,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 銀寶善存50+ 男性綜合維他命(內有125 錠)及世新克補+ 鋅加強錠各1 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佐(警3480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62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號
109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董瑞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5號3 樓
居金門縣金寧鄉北山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 於108 年9 月1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 3 月4 日下午2 時49分許,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 56之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慈湖店(下稱全聯公司慈 湖店),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開架商品銀寶善存50+男性綜 合維他命及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 309 元)等物,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趁店員忙於 結帳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而竊取得逞。 二於109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全聯公司慈湖店,以 徒手方式拿取店內開架商品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及 世新克補+鋅加強錠(總價約1,297 元)等物,旋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內,再趁店員忙於結帳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 將上開物品攜離,而竊取得逞。三於109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9分許,前往全聯公司慈湖店,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開架 商品世新克補+鐵加強錠(價值約478 元),旋放入隨身攜 帶之手提包內,再趁店員忙於結帳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 上開物品攜離,而竊取得逞。嗣經該店經理黃君婷清點財物 時發現有短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君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君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全聯公司收銀機銷 售查詢資料、客人購買明細表、物品損失清單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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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