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田明忠
田吳阿菊
田明德
田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田世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明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914元及利息。原告為 查詢田明忠之財產狀況,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調 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 承人田世昌所有,田明忠亦為田世昌之繼承人,然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竟僅由被告田吳阿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田 明忠自田世昌死亡時即承受田世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即已取得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權利,而不為分配任何遺產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因此陷 於無資力,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中,附表所示不動 產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銀)訴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回復確定。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並依同 法第4項規定,命田吳阿菊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1.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田明德抗辯:伊父親過世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及系爭存款,被告都是在107年9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時講好都分給伊母親田吳阿菊,其中不動產部分在 去年已被中國信託商銀訴請撤銷,伊不想給媽媽麻煩, 就幫田明忠處理其與中國信託商銀之債務,但現已無力 幫田明忠處理本筆債務。系爭存款雖然都分給田吳阿菊 ,但田吳阿菊都已經花的差不多,因為田明忠都沒有工 作,都由田吳阿菊養他,所以這些錢也都花在田明忠身 上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對田明忠有信用卡欠款98,9146元本金及利息等債 權,而附表所示之財產本為被繼承人田世昌所有,田世昌 於107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田明忠並未拋棄 繼承,被告卻於107年9月1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 示之財產全部分歸田吳阿菊取得,並於107年9月1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田吳阿菊,其中附表所示之房地業據中國信託商銀訴請 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回復確定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所示房地地籍資料、 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 108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8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田世昌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卷可資佐 證,經調卷查核無訛。另田世昌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並 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4日函文附於本 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卷可稽。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存款係於107年9
月13日經被告協議分割由田吳阿菊取得,此經被告田明 德陳明在卷。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查詢附表所示房 地謄本,始知悉分割繼承之情,核與其所提出之該房地 登記謄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9年5月 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尚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2.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 其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 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 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時,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田世昌於107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 1148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存款於田世昌死亡時即由 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協議分割 遺產,約定就田世昌所遺留之系爭存款無償分割由田吳 阿菊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田明忠因此陷於 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而田 明忠將其對於系爭存款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田吳阿菊,致其所有之 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核係於繼 承開始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存款分割協議之詐害債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田吳阿菊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田世昌所遺系爭存款,於107年9月1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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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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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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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神岡區 │圳堵段│638-10│25㎡│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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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神岡區 │圳堵段│638-28│48㎡│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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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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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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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6 │臺中市神│臺中市神│加強磚造│1層52.92│1分之1 │
│ │ │岡區中山│岡區圳堵│/002層 │㎡、2層4│ │
│ │ │路1720巷│段638-10│ │3.68㎡,│ │
│ │ │40弄24號│、638-28│ │合計96.6│ │
│ │ │ │地號土地│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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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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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神岡圳堵郵局357,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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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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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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