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王澄宇 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潭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澄宇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向其 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其後又因被告積欠健保 局費用20,000元,由原告先代償付以利被告看診,其經原告 催被告返還借款等,被告僅返還50,000元,尚欠145,000元 迄未給付,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簡訊、LIVE對話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