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何太忠
被 告 陳甫
訴訟代理人 陳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及5月間,委託原告代 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委託辦 理事件之代書費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稅費代墊款128, 850元,合計197,850元至今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置之不 理,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代書費用10幾年前委託原告代辦時,已經給付予 原告,原告才將權狀交給被告;稅費部分當時是被告自己去 繳,將收據交給原告,原告持以辦理過戶。若被告未給付費 用予原告,如何可能委請原告辦理多次。被告未積欠原告任 何金錢,且原告主張之債權也已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 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陳明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民法第125條係有關一般時效期間之 規定,並非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容 有誤會。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於95年3月 間及5月間,委託伊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就委託辦理事件之代書費69,000元及稅費 代墊款128,850元,合計197,850元至今未給付原告等情, 其中,就代書費69,000元部分,被告依委任契約負有給付 義務,若尚未給付,其就該部分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得 依委任契約請求其給付(至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則 係另一問題),被告未履行其債務時,並不因此而免為給 付,無得利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求利。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辦理事件之代書費69,000元 ,難認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委託其辦理上開事件,支出稅費代 墊款128,8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稅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納稅款之事,抗辯:稅費部分當時是伊 自己去繳,將收據交給原告,原告持以辦理過戶等語。而 原告提出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 中縣政府豐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稅 費繳納單據,其上或載繳款人為被告,或載被告為納稅義 務人,並未記載由原告代為繳納稅款之旨,無從憑以認定 該等費用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縱該等費用係由原告代為繳 納,然原告係本於委任契約代被告繳納,原告本得依委任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民法第546條規定參 照),被告未履行其債務時,並不因此而免為給付,無得 利之可言,亦不成立不當求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稅費代墊款128,850元,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書費69 ,000元及稅費代墊款128,850元,合計197,85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