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思瑩
被 告 楊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兩造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4月5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向配偶宣稱有投資,為免謊言 破局,而使其配偶信賴確有投資之情事存在,被告遂多次 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以便向其配偶交代,原告起初不願答 應被告,惟被告表示不會陷害原告,又當面向原告請求, 原告仍不答應,然被告卻揚言要到原告家裡亂,甚至要找 原告父母親,原告因擔憂父母親遭被告騷擾,雖答應被告 之請求,於雙方無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簽發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被告復於 108年12月14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向原告表示為了讓其配 偶放心,請原告重新簽發1張本票,與先前簽發之本票交 換,原告因擔憂父母親遭被告騷擾,便再次簽發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1,15 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以系 爭本票與前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交換。而原 告於109年過年期間收到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本票 裁定,始驚覺遭被告所欺騙而簽發本票,因原告收受上開 本票裁定時,業已超過10日之本票裁定抗告期間,為維護 原告之權利,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已如上述,且原告於收受本票裁 定後曾向被告詢問,被告卻於109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表示不知情稱:「不管你相不相信我不知道法 院會寄通知給你只是老婆朋友說本票要法院裁定才有公信
力,如果有影響你的生活抱歉,若需要我可以去法院撤除 。」,再者,被告於108年間要求發票日署押104年4月5日 ,及被告將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歸還予 原告,顯見被告明知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無受該 簽發本票行為所拘束,且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依 民法第86條但書可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 造於104年亦素不相識,原告並無受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所拘束,且該單獨虛偽之行為亦為被告所知悉,是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始無效,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若認無民法第86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欺騙之方 式,即被告係以投資且為取得其配偶信賴為由,向原告請 求簽發本票,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簽發,亦誆稱不知本票裁 定會寄予原告,若有需要可以向法院撤銷本票裁定等語, 顯見被告確有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上開所言其對本票裁 定程序不明瞭等語為真,亦可證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方表示可至法院撤銷本票裁定。 ㈣又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本票裁定所核定之本票發票 日為104年4月5日,顯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原告亦可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裁定、本 票、被告Line對話紀錄、加盟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 請求傳喚證人戴志方。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黃金城撞球網路休閒館(下稱黃金城撞球館)為被告與訴外 人即證人戴志方共同投資經營,原告未曾參與投資,僅因 便利之故,代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出名租用網路及訂購貨 物,蓋原告經營之台北江麻辣鍋店生意繁忙,無暇與訴外 人即證人戴志方共同經營黃金城撞球館,且被告所提股東 合夥書與合夥契約書均未見原告姓名,況上開契約書皆以 被告為黃金城撞球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亦 為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此有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簽立之 收款條可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 人即證人戴志方共同經營黃金城撞球館,復稱原告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務,顯屬無稽。
㈡原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實因訴外人 即證人戴志方某日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合夥投資,請原 告簽發本票予被告,以便取信於被告家人,原告因相信訴 外人即證人戴志方,便簽發上開本票1紙交予訴外人即證
人戴志方,然原告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嗣因訴外人陳朝章 於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後某日,偕同被告至原告經營之麻辣 鍋店用餐,並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被告於當日向原告表 示其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有合夥關係,並提出上開本票 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簽,原告確認後,被告便要求原 告再次簽發本票以取信被告家人,被告並一再稱不會對原 告不利,原告因事出突然,又擔心原告父親知悉訴外人戴 志方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僅得因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目的在於讓被告對其家人有所交代,實則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傳送予原 告及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之訊息內容,亦可證被告自始至 終均知悉兩造間並無實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接獲 本票裁定後,經詢問鈞院服務處人員,服務人員亦告知此 種情形下抗告並無實益,原告始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非 如被告所稱原告有詐欺逃避等行為。
㈢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僅供被告取信於其家人,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原記載到期日為104年4月5日,嗣 經塗改為108年4月5日,雖於塗改處蓋有指印,然蓋指印 之改寫方式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與第6條,應於改寫處簽 名或蓋章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仍為104年4月5日,被告於109年間行使票據權利, 顯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即證人戴志 方之債務,因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前,雙方未曾見過 面,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無法辨明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 票之真偽,始親自至原告店內請原告重新簽發本票。可知 雙方在此之前根本無所謂保證契約存在。被告至原告店面 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數十分鐘過程中,亦未提及要原告 保證,原告當無為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作保之意,且系爭 本票之數額非小,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並無婚姻關 係亦非至親,且未曾參與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間之 合夥投資事宜,豈可能於未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 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未在場之情況 下,即於短暫之時間內輕率允諾擔保數額非小之債務。且 若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達成原告願擔保訴外人 即證人戴志方債務之合意,被告為何未要求原告簽立書面 保證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況被告對其提出本票裁定之事一 再向原告及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表示歉意,並稱會讓本票
失效等語,亦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僅係依被告要求 ,讓被告對其家人有所交代,兩造自始無成立保證契約之 合意,當亦無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保證契約之餘地。 ㈤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將被告所提供之資金800,000元拿到 原告店內一事,原告始終不知情。被告曾至原告店內詢問 原告是否曾借錢給他人,原告雖稱是,惟原告並未將被告 交予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之款項借予原告乾姐,原告從頭 至尾皆未拿到被告上開款項,然有年紀比原告大的女生欠 原告錢一事為事實。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戴志方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黃金城撞球館 ,而黃金城撞球館內之雜貨皆由原告工作之台北江麻辣火 鍋店統一訂購支付貨款。於107年12月21日由被告與訴外 人即證人戴志方及陳朝章共同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並由 被告支付300,000元予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嗣訴外人陳 朝章因資金不足而退出合夥事業,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 志方便決定各占百分之50股份,共同經營黃金城撞球館, 被告接手經營後,便以被告名義處理黃金城撞球館大小事 宜。被告前後共分兩次交付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現金1, 150,000元,原告對此過程皆亦知情,因於合夥契約簽訂 時,訴外人戴志方向被告表示皆有通知原告關於電信網路 帳單過戶與黃金城撞球館內雜貨由被告開始負責定貨等事 宜,且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不可謂不知情。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約定各出 資1,000,000元,向訴外人莊學正購買黃金城撞球館內全 部設備以減少租金支出,當初預計購買資金為1,800,000 元左右,剩餘資金則作為店內營運用途,又訴外人即證人 戴志方稱其於營運期間已花費約300,000元,於是要求被 告多出資150,000元,並約定由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與訴 外人莊學正解除租賃契約,另訂立買賣契約,詎訴外人即 證人戴志方於107年12月間收受被告1,150,000元後,至10 8年1月中旬仍未提出與訴外人莊學正之買賣契約,被告察 覺不對勁,於是要求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償還被告所付金 額,然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卻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並稱 該筆資金已與原告共同借予原告乾姐,並表示1個月內可 償還,遂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予被告為依據 及保證,此由被告所提出錄音檔中,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
於108年1月29日稱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已由原告拿去借給一 位開電信很要好的姐姐,及108年11月5日原告稱如果該乾 姐有還錢,亦會將錢還給被告等談話內容可證上開情事, 亦可證明原告所述前後相互矛盾。
㈡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經過2個多月皆未償還該筆 資金予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亦須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維 被告權利。原告於108年4月5日主動簽發票據號碼WG000 0000號本票,並交由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轉交予被告,因 被告無法確認上開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始於108年12月1 4日至原告工作處所,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還票 據號碼WG628654號之本票。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多 次向被告承認已將被告所付資金借予原告乾姐,原告並自 願簽發本票2紙,顯為原告自由意思之行為。而被告所有 帳戶印鑑皆由被告配偶管理,上開出資事宜,亦由被告配 偶親自至銀行提領2次現金,是原告起訴狀所言與事實完 全不相符。又原告父親擔任里長多年,與鄰居間關係良好 ,並非被告能力足以騷擾,被告亦顧及原告父親身份,始 親自於打烊時間至原告店內請求原告簽發本票,非如原告 所言,因擔憂其父母親遭被告騷擾,始簽發本票。 ㈢嗣因原告不願處理上開事宜,被告遂於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然因被告不懂法律程序,不知原告會收到本票裁定, 並顧及原告家庭和睦,便以訊息通知原告,被告願意撤銷 等語,並非原告所稱顯見被告有欺騙原告之行為。又兩造 於104年確實不相識,原告於第2次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原告一時筆誤,並經雙方同意修改為108年4月5日,並 由原告特別於修改處按捺指紋後再交予被告,是108年4月 5日始為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真意。退步言,原告利 用被告不熟悉法律規定,於簽發本票時故意寫錯發票日期 後再按捺指紋取得被告信任,後又利用本票時效藉以逃避 推卸法律責任,實屬詐欺行為,因按捺指紋為日常生活所 常見,被告於是相信原告此修改行為而收受系爭本票。 ㈣原告亦稱因信任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而簽發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之本票,可知此為原告所自願簽發,然因訴外人 即證人戴志方屢次欺騙被告,被告無法辨明訴外人即證人 戴志方交予被告上開本票之真偽,始親自至原告店內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此次亦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 工作地點為開放式空間,亦為繁華熱鬧地段,被告對原告 上開2次簽發本票之行為皆無任何強迫、恐嚇之情事,乃 原告自知理虧而自願為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作保證。依一般 社會觀念,於簽發本票前必會清楚明白事情經過,原告既
信任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而簽發並交付本票,又為完全行 為能力人,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
㈤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曾向被告表示,其將被告所提供之資 金借予原告乾姐,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 表示其乾姐的錢被法院凍結。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志方上開簽發本票之行 為,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民 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以本票時 效僅有3年,認被告之請求權於107年4月5日已時效完成而 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係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務,本票 僅係作為借款之證明,原告誤以對被告僅為本票債務,顯 有誤會。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
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3、10、11、12繳 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費用明細清單、 黃金城撞球網路休閒館股東合約書、收取資金明細、合夥 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隨身碟1個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支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 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原告 而言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非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下簽發系爭本 票,否則亦是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本票僅係為借款之證明等情,二造之主張詳各如前引 二造之陳述,茲不再引述。
四、本件依原告所請傳喚之證人戴志方到庭結證謂「原告是我 的女朋友,被告是我網路撞球館的合夥人」、「法官提示 的原證一所附兩張本票,上面的本票我有看過,下方的本 票我沒有看過,上面的本票是我交付給被告的,我成立了 網路撞球館,被告要來跟我合夥,當時講好被告合夥出資 35萬元為合夥款,80萬元是買牌照的款,所以被告總共拿 了115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有簽發一張面額115萬元的本 票給被告,現在那張本票仍在被告處,我沒有拿回來。當 時因為我還不能籌到資金,還不能買到牌照,買牌大概要
150至160萬元,包括設備,被告後來告訴我,要請我女朋 友即原告簽發本票交給被告,讓他老婆看,讓他老婆安心 。是被告告訴我說要這樣做才能讓他老婆安心,而且事實 上,被告有拿115萬元給我,所以我才叫我女朋友即原告 簽本票交給被告。當時我也有告訴原告說是為了給被告他 老婆安心。法官提示原證一下方的本票不是我叫原告寫的 ,我也沒有看過。我是在被告將下方的本票聲請裁定時, 我才知道有那一張本票。事後我才聽原告說,被告要確定 原先簽的本票是否他親自簽的,所以才換下方的本票。當 初雖然講好合夥,但是還沒有開始合夥,後來因為我欠租 牌的錢,所以被踢走,後來牌被被告買去,被告有告訴我 說他買了牌,要重新做。被告出的115萬元,我還沒有跟 他結算,因為我虧錢,所以沒有辦法還他。被告第一次先 給我35萬元,隔了約一個禮拜,再給我80萬元。35萬元部 分我沒有拿到火鍋店,80萬元部分是因為撞球店還沒有開 始營業,所以先放在火鍋店,隔天我就再拿走了。那些錢 我都拿去花在網路撞球館的費用上了,像水電房租之類的 。當時原告不知道在我弄網路撞球館,是被告跟我國中的 同學去找原告的時候,原告才知道」、「我收到被告給的 錢是合夥款,並沒有借給原告的乾姐姐。我到火鍋店也沒 有將錢交給原告」等情。
五、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本件 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5 號裁定卷,其主文認定是被告於104年4月5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該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以 發票日之104年4月5日為到期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3年, 應計至107年4月5日止,而依前引本票裁定卷內所載,被 告是在109年1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該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 行之裁定,顯已逾前引三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但查:時效完成僅是抗辯權,被告雖其本票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能請求,但原告僅得於被告請求時行使罹於時 效之抗辯權,但該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 主張該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誤,而 不可採。
六、次查:本件原告及證人均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給被告 交給他老婆看以為投資徵信,但為被告否認,被告並稱該 合夥款經證人戴志方與原告一同借給原告之乾姐,而尚未 取回,原告主張是被告為取信其老婆而簽發系爭本票,但
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戴志方為原告之男朋友, 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顯有可疑,因為該證人戴志方業已簽 發一張本票給被告,該本票仍在被告處,若被告要向其老 婆交代,何須再由原告簽發本票以取信其老婆?被告老婆 又非對原告等十分熟悉,而認為原告簽發之本票較證人戴 志方簽發更為有效;況被告合夥對象為證人戴志方而非原 告,被告為何在不認識原告情況下,要先透過證人戴志方 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而依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戴志方間之 對話錄音顯示,該證人戴志方確曾告知被告是將款借給原 告之乾姐姐無訛,而原告對此僅稱有告知被告曾借錢給比 原告年紀大之姐姐,但非以被告交給戴志方之款借給年紀 較大之姐姐等情,且對被告所提該錄音並未為任何爭執, 顯可見被告交付給證人戴志方之款由原告先借給其年紀較 大之姐姐,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即同 意簽發,至於原告所稱如不簽發,被告將至其父親處騷擾 等而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在被告聲請將其簽發之本票裁定准 強制執行時,臨時編說之詞而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查:依二 造及證人所陳述,該系爭本票係原告自行簽發交給被告, 被告再將原告先前簽發之本票返還原告,乃是以票換票, 何來詐欺?而被告又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對此主張即應 舉證證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所主張為真實。 八、經查本件被告確因與證人戴志方合夥而出資交給證人戴志 方,而證人戴志方未能將款使用在合夥事業上,且其自己 之出資未到位,已將被告交付之合夥金轉移他用(依被告 所提是轉借給原告之乾姐姐使用),因而被告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自己支付合夥投資款之保障,當無不妥, 原告既是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有何不當,所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應無可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04年4月5日 │1,1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